不能再對第一大罪危險駕駛罪擴大解釋了!
本網訊(來源:東方法眼網 作者:黃應生)2011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醉酒駕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追究駕駛人的刑事責任。目前,醉駕入刑已有十一年,危險駕駛罪已經替代盜竊罪成為第一大罪,僅僅2021年就有35萬人獲罪。
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基本實現,社會效果也已顯現。公安部交管局相關負責人2021年4月曾表示,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酒后拒駕”日益成為群眾的自覺行為,成為社會普遍認同和支持的文明準則和法治規則。2020年每排查百輛車的醉駕比例比“醉駕入刑”前減少70%以上。十年來全國交通安全形勢總體穩定,減少了兩萬余起酒駕醉駕肇事導致的傷亡事故,挽救了上萬家庭免于破碎、返貧。

然而,醉駕入刑的負面效果也越來越大。醉駕入刑以來,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件數量不僅沒有減少,反而在不斷攀升,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數量首位。實踐中有些地方對危險駕駛罪隨意擴大解釋,甚至存在醉駕一律入刑的機械執法現象,將沒有什么危害后果的輕微違法行為也定罪處罰,增加社會對立面,加劇社會對立情緒,已經到了不得不重視和解決的程度。
為此,2022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再次建議取消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筆者認為,取消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尚不可取,但對危險駕駛罪不得隨意擴大解釋,嚴格限定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適用,是完全必要且非常緊迫的。
一、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
醉駕入刑時,筆者參與了相關立法活動。醉駕入刑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才得以最終形成,最初對危險駕駛罪的文本規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在審議中,圍繞“情節惡劣”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于醉駕行為展開了探討,多數意見認為,對于醉駕這種具有較大社會危險性的行為若增加“情節惡劣”的限制,在實踐中可能難以把握,恐難以達到預防和懲治醉駕行為的效果,因而沒有給醉駕加上“情節惡劣”的限制。
在醉駕入刑初期,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在辦理醉駕案件過程中的指導意見,強調對醉駕案件應“從嚴掌握立案標準”,只要駕駛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就立案偵查,秉持從嚴執法的態度。這也是最初“醉駕一律入刑”的由來。
我始終反對“醉駕一律入刑”,因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都有程度的差異,沒有達到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就不能予以刑事處罰,這是通識、常識。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犯罪的概念,同時該條“但書”條款規定了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例外情況。根據本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即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雖屬于刑法規定禁止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其社會危害尚未達到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即可罰性),法律不認為是犯罪。刑法關于犯罪概念的這一規定,把大量雖然形式上符合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的特征,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明顯輕微的行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很顯然,刑法第13條規定的“但書”條款也適用于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的刑法條文中,雖然沒有“情節惡劣”的門檻要求,但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行為,肯定是不構成犯罪的。但令人無語、悲憤的是,很多人認為,兩高一部在2013年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沒有特別強調,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醉駕必須一律入刑。這顯然是嚴重誤讀,甚至是有意歪曲。
因此,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才明確規定對醉駕案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至此,“醉駕一律入刑”才被明確否定,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得以彰顯。
二、哪些醉駕行為不予定罪?
準確把握“醉駕入刑”的立法目的,嚴格限制“醉駕入刑”的適用,是縮小刑法打擊范圍、構建和諧穩定社會的必須舉措。
筆者注意到,目前各地標準不一,醉駕行為是否不起訴可能因地制宜執行,以下是部分地區制定的部分細則,屬于醉駕情節輕微的可考慮不起訴的情形:(1)車主喝酒后還沒有啟動駕駛汽車就被查獲的。(2)車主在喝酒后行駛了一段距離后,沒有繼續醉駕而是及時靠邊停車睡覺的。(3)車主在喝酒間隔數個小時或者隔夜后,酒精含量仍達到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4)車主在喝酒后,但是由于家人生病而需要及時送醫救治醉駕的。(5)車主在挪車進入車位時,而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駛的。(6)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司機都醉駕,前方司機被追尾,但酒精含量低于追尾者的酒精含量,則是追尾者負全責。(7)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后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下文擇要分析幾種不定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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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酒后挪動車位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1. 主要案情
2012 年 10 月 28 日晚,唐彬和朋友在重慶魚莊吃飯時飲酒。當日 21 時許,唐彬的女友駕駛一輛越野車載唐彬等人回家,行駛至醫院附近時,與一輛出租車發生刮擦。唐女友將車開至福紅路交巡警平臺接受處理。唐女友停車時擋住了居民小區的后門車庫, 民警催促其挪車。唐彬因其女友駕駛技術不好,便親自駕車挪動位置。挪車過程中,其駕駛車輛撞上??吭诼愤叺囊惠v起亞汽車。民警立即將唐浩彬抓獲。經鑒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為 206.7 毫克/100 毫升。案發后,唐彬賠償起亞汽車車主車輛維修費 2 600 余元。
法院認為,唐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遂以唐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唐彬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改判緩刑并降低罰金數額。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2.主要問題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唐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動車輛, 醉酒程度特別嚴重,并有發生碰撞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從重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唐彬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三種意見認為, 唐彬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屬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3.醉酒后挪動車位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筆者認為,唐彬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首先, 綜合唐彬的駕駛目的、駕駛距離很短、駕駛速度較慢等情節,其現場挪車行為不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
其次,唐彬不具有危險駕駛的故意,其飲酒后將汽車交由女友駕駛,后因女友駕駛技術不好發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臺接受調查,故決定自己挪車,不具有該罪的主觀故意。
最后,挪車行為未發生嚴重后果,也可以認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適用“但書”條款,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作免予刑事處罰處理。唐彬并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而是在其女友駕車發生事故,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民警要求挪車的特殊情況下,才實施現場挪車行為。其挪車時只是發生輕微的車輛碰撞,且其積極賠償車主修車費用,沒有嚴重后果,故可不認定為犯罪。
(二)在單位院內駕駛車輛,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道路,不構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17年6月5日23時許,被告人黎春飲酒后到派出所院內(內有居民樓房)欲挪動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處的小型轎車,在倒車時與院內住戶停放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四車受損的事故。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黎春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黎春強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1.2mg/100ml。
2.無罪理由
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道路”應不包括居民小區內、學校校園內、機關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醉酒后在單位院內挪動機動車的行為,不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照法律規定不構成犯罪。類案檢索:(2018)川0703刑初333號。
(三)隔夜酒,在交警指揮下移動車輛,不構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駕駛機動車接岳某某上班時,將車違章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側人行道,執勤交警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岳某某來到現場,執勤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駛證時,岳某某將自己的駕駛證交給了執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側人行道移至路東側的機動車道,之后執勤交警在與岳某某交談時,聞到酒味,遂將岳某某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岳某某血液中含乙醇84mg/100ml。
2.無罪理由
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不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其駕駛車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認為是犯罪。二審法院遂撤消原判,宣告上訴人岳某某無罪。類案檢索:(2016)新22刑終113號。
(四)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不構成犯罪
1.主要案情
2020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人陳文酒后駕駛電驅動兩輪輕便摩托車,途經紅綠燈十字交叉路口處,右轉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經鑒定,陳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0mg/100ml。陳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陳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陳文顱腦受傷,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無罪理由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適用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關于“機動車”的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案中陳文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是超標車,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盡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類案檢索:(2021)瓊9028刑初165號
三、不能再對危險駕駛罪擴大解釋了!
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標簽的連帶后果太重,不僅會讓犯罪人付出慘痛的代價,還會連累家人?,F在立法目的已經基本達到,不必再對危險駕駛罪擴大解釋了!為此,提出三個思路:
(一)對“道路”進行限縮解釋
?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在行政法意義上,判斷公共停車場、室內停車庫是否屬于道路,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無論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機動車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如果僅允許與管轄單位及其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的來訪者的機動車通行的,則不屬于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就不能認定為道路。
但在刑法意義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并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存在與否。如果通過對特定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比如,室內停車庫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主要用途是車輛的停放,在室內停車庫內的正常行駛速度一般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抽象的危險并不存在,其“公共安全”這一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周光權教授、陳興良教授在《刑法學的現代展開Ⅱ》“但書規定的司法適用(以醉駕為例)”也認為,酒后在室內停車庫駕駛車輛,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十三條的“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高檢2021年1月27日發布的《第二十五批指導性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責任事故案(檢例第97號)指導意義中指出“準確適用交通肇事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兩罪均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違反的是‘交通運輸法規’,后罪違反的是‘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領域,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在停車場、修理廠、進行農耕生產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領域,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該案例直接明確了“停車場”屬于“非公共交通領域”,發生事故并不適宜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同理也不適宜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司法部2021年11月17日發布實施的《道路交通設施安全技術狀況鑒定規范》(SF/T0099-2021)3.術語和定義3.1條規定,“道路是供各種車輛和行人等通行的工程設施,注:按其使用特點分為公路、城市道路、廠礦道路、林區道路及鄉村道路等”,也并未包括室內停車場。該規范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區域內交通設施的檢驗鑒定,也應當適用于 “交通肇事罪”和“危險駕駛罪”等交通管理類的案件。
部分省市開始有所突破,醉酒后在室內停車庫內行駛均以不同形式“出罪”。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9]151號)中指出“對于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后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后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于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2020年5月19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島市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五條也規定,上述情況屬于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辦理危險駕駛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及證據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綜述》(渝檢會[2018]15號,2018年9月12日)也指出“小區內的道路,一般不認定為《刑法》危險駕駛罪所規定的‘道路’。對于雖在小區管理范圍并沒有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自由通行的小區內道路,是否屬于《刑法》危險駕駛罪所規定的‘道路’,要考慮道路設施、通行標志、通行車輛范圍以及小區管理規定、日常交通情況等因素,綜合把握、慎重認定”。
因此,公共停車場、室內停車庫等場所,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道路”。這樣限縮解釋,不僅符合“醉駕入刑”的立法本意,也經受了部分省市司法實踐的檢驗,是完全可行的。
(二)對“機動車”進行限縮解釋
在行政法意義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為此,不僅摩托車,還有相當多的電動車,都納入“機動車”的管理范圍。
但是,在刑法意義上,摩托車、電動車都能納入“機動車”的范圍?醉酒駕駛摩托車、電動車都認定為犯罪符合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嗎?我參與了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全過程,反正當時我根本沒考慮到醉酒駕駛摩托車也會被定罪,更想不到,這個罪會被不斷擴大解釋,到了后來,竟然把騎電動車的也抓來定罪判刑了。想想真是可笑?,F在該到了糾偏的時候了。凡是騎電動車的,都不必抓來定罪判刑;騎摩托車的,除非情節嚴重,否則也不必抓來判刑。當然,如果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果,那是另一回事。要把打擊重點牢牢鎖定在醉酒駕駛汽車上,以切實符合立法目的。
(三)對主觀目的進行嚴格解釋
前面所舉案例中,隔夜酒的,只有在交警指揮下移動車輛,才不構成犯罪。其實,只要是隔夜酒,睡了一夜,第二天起床后感到非常清醒,誤以為血液中的酒精已經全部代謝、消化完畢,而駕駛車輛,沒有其他任何后果的,也不宜認定為犯罪。
總之,現在要回歸理性、關照現實,對于不是情節嚴重,沒有危害后果,沒有主觀惡性,予以行政處罰足以懲戒的,就不必再定罪判刑,守住底線、慎刑慎罰。建議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適當時機完善相關規定、統一執法標準。
2022年5月1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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