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刑事和解在辯護中發揮特殊效用?
本網訊(來源:司法蘭亭會 作者:陳文海)對于犯罪事實已經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情節基本固定不變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如果能夠達成和解,對于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判處刑罰,甚至作出不起訴處理,往往有著特殊的、其他任何救濟措施都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
因此,對有條件和解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盡最大努力發揮作為刑事和解橋梁和紐帶的作用,促成涉案當事人達成和解,以更好地增強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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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準確理解其內涵,把握其適用條件
所謂刑事和解,又稱作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犯罪發生后,在調解人的幫助下,加害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進行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在加害人給付被害方一定精神和物質賠償(補償)的前提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以求得對加害方處以較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最終解決刑事糾紛的法律行為。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并使加害人悔過自新,回歸社會。其核心理念是首先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并以維護法律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內涵,實現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社會和諧度指標。
開展刑事和解工作,不僅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保障,有利于保護被追訴人員的人權,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刑事訴訟效率,更有利于推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全面促進構建和諧社會。從這些意義上講,注重和把握做好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應當成為每一位刑事辯護律師開展工作的必修課程。
具體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和解工作,絕不是涉案雙方當事人口頭談好,再簽個書面協議那么簡單。而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好適用刑事和解的具體條件:
一是加害方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必須明確,對刑事和解所涉案件,無論是從專業辦案角度,還是從涉案當事人各方的樸素認知,都可以明確得出加害人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基本結論。所謂和解,是在對加害人行為構成犯罪達成認知一致情況下的和解。如果加害方的行為僅是一般違法,或者是較嚴重的違法亂紀,其行為雖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其情節并沒有達到犯罪標準,僅需要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予以制裁,無需追究其刑事責任。對這種行為,也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問題。
二是必須屬于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案件適用范圍。實踐中,雖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相當廣泛,但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具體操作中,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只適用于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除瀆職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尤其應當注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的訴訟程序。
三是必須涉案當事人各方完全自愿,符合當事人各方利益要求。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和解,實際上是法律賦予涉案當事人各方,包括加害人、受害人、辦案機關三方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框架范圍內,來尋求各方均能獲得最大利益的可能,是一種各方合法利益的平衡行為。加害方因為和解,可能獲得從輕、減輕、免除刑罰,甚至不起訴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因為和解,在心理、精神和物質上,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或補償,從而達到對加害方予以諒解;而對于辦案機關而言,不僅可以節省訴訟資源,還可以提高訴訟效益,更好地達到案結事了,實現社會和諧穩定,保證法律正確實施。正是基于上述諸多因素,刑事和解,必須要求涉案當事人各方完全自愿,不得違背意愿,更不能強制和解。
四是必須符合相關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規定。單純從字面上看,雖然和解包含著某種“私法”成分的存在,但在具體實踐中,一起案件的刑事和解,必須符合相關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規定,絕不能突破法律政策界限進行和解。早在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條明確規定:“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以逮捕或者不起訴。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當事人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又對刑事和解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適用范圍和條件、當事人和解的內容途徑等內容進行了規范。不僅如此,刑事和解作為刑事司法實踐的一項重要活動,在《刑法》總則、《刑事訴訟法》相關篇章,以及最高法的《解釋》中,都有明確規范。上述內容,是辦理刑事和解工作應當遵循的政策法律規范。唯其如此,才能讓這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出最大的執法效益。
筆者曾經手代理過這樣一起詐騙案件:犯罪嫌疑人女甲,通過網絡聊天與乙男相識。因父親再娶續賢,女甲平時與父親關系交惡,早有騙取父親房產之念。某日,女甲趁父親家中無人,偷出父親房本和身份證,試圖賣掉父親房產并據款項于己有。期間,甲女因看到乙男長相酷似自己父親,便讓乙男持其父身份證,冒充其父親在出售房屋合同上簽字,最終將房屋賣掉,將售房款項50多萬元獨吞揮霍。
案發后,乙男作為從犯主動投案。辯護過程中,本人作為乙男辯護人,從乙男屬于從犯,有自首情節,且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一現實情況出發,積極和被害人進行了溝通。
通過溝通,在女甲無力作出賠償的情況下,乙男家人表示愿意賠償涉案全部損失,并愿意提前預交罰金,以求得被害人一方對乙男的諒解,從而獲得輕判。在辯護人積極協調下,被害人接受了賠償,并出具了和解書,建議法庭對乙男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法庭經全面衡量,考慮了案件全部情節,最終判處乙男有期徒刑三年,緩期五年執行。
二、著眼具體特點,把握好時機
刑事和解工作,簡單看來似乎就是加害人出錢了事兒。這種認知,本身就背離了刑事和解這一重要法律制度固有的法律基礎和法治精神。需要說明的是,具體實踐中,一定要堅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堅持涉案各方利益的平衡性,堅持和解的合法和適度性。
這當中,從維護法治嚴肅性方面而言,刑事和解的合法和適度性尤其重要。具體說來,就是我們在辦理刑事和解工作中,絕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
一方面,要防止認為刑事和解無所謂、無足輕重的錯誤觀念,在具體涉案和解問題上隨意性強,想和解就和解,想不和解又不和解,行無定數,無所遵從,有違辦案工作的法制嚴肅性。
另一方面,不能片面強化或者夸大刑事和解的效能。甚至認為和解是解決刑事案件的萬靈之藥,在適用刑事和解時,不顧案件特點,無條件無限度無原則地適用刑事和解程序。這兩種錯誤傾向,都違背了我國法律設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心和初衷。
因此,辯護實踐中,辯護人一定要牢記刑事和解工作基本原則、基本條件,著眼于擬和解案件的具體特點,全面衡量案件各方面情況,在具備和解條件的前提下,努力辦好刑事和解工作,在為委托人謀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為涉案其他當事人謀得利益平衡。只有這樣,刑事和解工作才能日益步入良性循環。相反,那種不顧案件特點,一味為追究己方利益最大化,而脫離案件實際的刑事和解,并非真正法治意義上的刑事和解。
2017年7月,筆者曾接受委托,辦理過這樣一起刑事案件:
2014年4月,被告人某王出于朋友幫忙,向一公司經理某李出借款項2600萬元,用于挽救某李處于困境中的公司業務。根據雙方約定,某李應在借款一年后,還清上述全部借款及其約定利息。出借半年后,某李便不再支付約定的還款及利息。某王進一步了解得知,某李并沒有如約將約定的借款用于公司生產經營。
借得款項后,其公司不僅絲毫沒有恢復經營,他還將某王借給的款項,全部用于償還個人經營債務,并拿出其中的200萬元,用于購買受益人分別為其父母、妻子、子女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了解到上述情況的某王,遂開始討要出借的款項。
一天,某李如約來到某王位于市中心某大廈第15層的辦公室,雙方商談還款事宜。在某王一再討要欠款的強大壓力下,某李于當天夜里和第二天中午連續向朋友借款,償還了某王300萬元。第二天,某王公司正常上班時的下午四點多鐘,某李從某王15層辦公室隔壁的陽臺墜樓身亡,后某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機關立案逮捕。
作為某王的辯護人,本人接受委托后,經過會見、閱卷,一直關注這樣一個情節,即某李的墜樓,和某王的非法拘禁討債行為有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這種因果關系存在,那么某王涉罪的量刑起點就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案件根本不存在刑事和解的余地。而如果沒有確實充分的在案證據,證明某李墜樓而亡和某王的非法拘禁討債行為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那么,此案不僅符合刑事和解的法定條件,客觀上也存在著刑事和解的可能。
經過認真閱卷,并收集某李事關本案的保險理賠官司證據,辯護人得出了這樣一種認知:從案件情況看,沒有確切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某李墜樓而亡和某王的討債行為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具體表現:一是墜樓當時,某王公司正常上班,某李所在房間房門打開,其可以隨時通往電梯和樓道,離開房間,即某李當時行動是自由的,沒有受到他人限制;
二是某王辦公室隔壁人員證實,當天上班,沒有聽到看到李在墜樓前受到打罵體罰虐待的情況。同時,有人親眼看到某李是從某王辦公室窗外自行跨入隔壁陽臺;
三是墜樓陽臺外側留有某李雙腳反復蹬踏痕跡,證明其墜樓前有自救行為,表明其墜樓并非因為欠債被逼跳樓而自殺所致。
基于這樣一種判斷,辯護人認為某王的整個討債行為雖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但被害人某李身亡和其非法拘禁行為并無因果關系,因而某王的犯罪屬于非法拘禁沒有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一般犯罪情節,應當判處的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樣下來,本案在法律上便存在著刑事和解的可能。
形成這樣的辯護思路后,辯護人主動出擊,通過辦案人員聯系到某李的辯護律師,提出了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給對方以精神和物質安慰,并尋求與對方和解的想法。
意想不到的是,初步溝通后,對方因本案提起保險索賠民事官司敗訴,便片面認識案件相關證據和訴訟過程,簡單地認為某李是因某王“逼債”,而跳樓身亡,其死亡和某王公司的追債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王某存在著判處重判的可能?;诖?,對方提出了高達200萬元賠償金的和解條件,同時還進行上訪,甚至在媒體曝光,給辦案機關及被告人一方施加壓力,案件和解工作一時陷入困境。
面對這些情況,作為辯護人,我們并未因此氣餒。一方面,針對本案特點,繼續反復研究案件證據材料,堅定了被告人某王屬于一般性非法拘禁犯罪,不應該判處重刑的信心;另一方面,耐心等待和解時機,適時地向對方辯護人闡明案件事實證據情況,闡明相關的因果關系,善意交流案件看法。
工夫不負有心人。在經過長時間的耐心溝通等待之后,對方終于明白,案件本身事實證據不足以證明某李墜樓和某王追債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對方期待以重判某王為和解條件試圖多要賠償補償的想法,很可能落空。
在法庭開庭前兩天,某李的辯護人終于主動找到本辯護人,轉達了某李家屬希望進行和解的強烈愿望,提出的補償金數額也較此前有了大幅度下降。案件刑事和解的時機終于成熟,雙方最終達成了和解協議。
鑒于涉案加害方和被害人方已經達成和解協議,法庭案結事了的工作也有了可靠的基礎,法院最終以一般非法拘禁罪對某王定罪量刑。
這樣一起轟動一時,在當地影響很大的非法拘禁案件,最終以被告人某王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零6個月而終。
三、促進辦案機關的職能發揮,提高刑事和解的成效
刑事和解工作,是一項艱苦細致,需要很強耐心的法律專業性工作。許多案件的成功和解,離不開辦案機關良好職能作用的發揮。從辦案實踐看,如果沒有辦案機關盡心竭力地履行辦案職能,忠于職業操守,依法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僅無法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也無法保證刑事和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實際工作中,因為種種原因,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對加害人常常懷有很深的怨氣、怒氣,甚至是仇恨,有的基于義憤之情,案發之初就表示出不愿進行和解強烈意愿;有些案件,被害人事發后極度傷心痛苦,尤其在案件辦案機關受理承辦后,本人不愿再觸及案情和當事人,對和解問題也無興趣,缺乏熱情;還有一些案件,因為案情后果不太嚴重,而被害人出于出氣和報復之念,試圖對加害人施以較重刑罰,以解心頭之恨,從而不愿意進行和解,等等。
刑事和解工作面臨的上述諸種情況,如果加害方試圖得到較輕甚至免于刑罰,沒有辦案機關從中協調,沒有他們積極發揮職能作用,對被害人進行積極善意的引導勸慰,相關刑事和解的路就可能無法通行。因此,作為相關案件的辯護人,對需要進行刑事和解的受托案件,一定要積極依靠辦案機關,學會借勢用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多渠道促成刑事和解工作的成功達成,以其案件得到最為理想的處理結果。
比如,筆者在辦理一起詐騙案件中,被告人某男憑借自己的高大帥氣,良好的顏值,通過微信聊天方式騙取一名女孩好感。在雙方確立戀愛關系后,某男又多次以生意缺錢為由,向女方借錢。經過一段時間后,便刪除女方微信,更換自己電話號碼,以“玩兒失蹤”的方式騙取女孩姿色和錢款。
案件破獲后,女方在收到追回的贓款后,仍然怒氣未消,甚至提出了高達涉案款項3倍的補償要求,否則絕對不原諒某男。期間,某男家中通過多種方式試圖和被害人溝通,表示賠禮道歉,均被女方嚴厲拒絕。
本人接手辯護后,經過認真閱卷,認為案件事實無可挑剔,某男構成詐騙罪毫無疑問。如果要尋求對某男處以較輕刑罰,雖然前面已經作了全部退賠,但如果沒有被害方諒解,從涉案金額看,法院仍會對某男作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刑的較重刑罰。果真如此,某男家庭將面臨毀滅的危險。
面對這種情況,辯護人積極和公訴人溝通,從更同情被害人的角度,向公訴人闡述了某男家中真誠愿意進行和解的立場,并實事求是地介紹了某男家中的極度困難現狀,向公訴方說明了某男真誠悔罪以挽救自己家庭的決心,得到了公訴機關的認可。公訴機關不僅提出加快為某男辦理認罪認罰程序,而且愿意為刑事和解工作搭橋穿線。
在公訴機關的積極協調幫助下,被害人終于同意和本辯護人就刑事和解一事進行直接溝通。在溝通過程中,作為辯護人,我們首重強調對女孩受騙一事的理解,并以“假如是自家人受到如此傷害,也很難原諒加害人”這一樸素觀點,來闡述對被害人境遇的同情,將心比心。一番番真心實意的對話,一次次坦誠相見的溝通。
在公訴機關的幫助下,辯護人終于用真心化解了被害人一方內心深處的堅冰。受到傷害的女孩出于挽救對方家庭的善良意愿,終于表示愿意對某男作出諒解,并在接受較少補償的情況下,簽署了刑事和解書。某男也得以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在春節前和家人團聚。
再比如,筆者辦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酒后駕車,暴雨中將一名行人撞開后離開現場。在得知被撞人死亡后,又找人頂罪。案件經公安機關偵破后,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兩罪一起被起訴到法院。
辯護人接手案件后,被告人已經向被害人一方作出了較大數額的經濟賠償,但并沒有得到被害人家中的諒解。很顯然,以這樣一種賠償狀況,被控兩項罪名數罪并罰的指控,如果沒有被害方的諒解,被告人將面臨較為嚴重的刑罰。
面對這樣一種情況,辯護人首先和承辦法官進行溝通,說明了愿意通過刑事和解以為被告人作出更輕辯護的愿望。在認真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且對被告人的賠償及認罪態度有了足夠認識之后,承辦法官表示愿意促成案件和解,讓案件各方達成最大程度的滿意。在承辦法官的幫助下,被害人家屬同意和辯護人見面。
雙方交談過程中,辯護人一方面講清了被告人的真誠悔罪態度,另一方面又拿出被告人親筆寫給被害人一方家人的書信。信中,被告人痛陳悔過之心,并一再表示,愿意代替被害人不幸遇難的兒子,終身為被害人養老送終。
真情所致,如春風化雨,似潺潺流水。被害人一方終于被辯護人、被告人的真誠之心所打動,簽下了刑事和解書。此后,經辯護人進一步努力,特別是通過查詢高銘暄等刑法學泰斗的學理解釋,提出了被告人數罪并罰也可以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最終被法庭所采納。
這兩起成功刑事和解并最終被判處緩刑的案例,清晰地揭示出辦案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為,值得我們在實踐中進一步推動。 |